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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的采石厂

添加时间:2015/03/06 页面更新:2024/04/29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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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房山支行)诉被告北京荣升采石厂(以下简称荣升采石厂)被告北京市青龙湖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湖资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北京地区的采石厂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向东李凤森,被告青龙湖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年月日借款到期后,荣升采石厂未按期偿北京地区的采石厂还万元及所欠利息,青龙湖资产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偿北京地区的采石厂还责任。原告分别于年月日年月1日200年月日向荣升采石厂青龙湖资产公司发出所欠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荣升采石厂青龙湖资产公司分别于年月日年月1日200年月日盖章签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升采石厂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万元,偿北京地区的采石厂还截至本金实际北京地区的采石厂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其中,截至年月日的利息为元,年月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四计算);荣升采石厂偿付原告实际债权的费用元;判令青龙湖资产公司对荣升采石厂所欠原告元(借款本金万元所欠利息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元)承担连带偿北京地区的采石厂还责任;二被告连带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借款人荣升采石厂保证人青龙湖资产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崇各庄乡农工商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市青龙湖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荣升采石厂发放贷款万元,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北京地区的采石厂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北京地区的采石厂还本;借款利率为月息‰,按季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保证人青龙湖资产公司与荣升采石厂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北京地区的采石厂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年月日借款到期后,荣升采石厂并未偿北京地区的采石厂还万元贷款及所欠利息,青龙湖资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分别于年月日年月1日、200年月日向荣升采石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荣升采石厂分别于年月日年月1日、200年月日盖章签收。

年月日,原告向青龙湖资产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青龙湖资产公司于当日在通知书上盖章。

年月日,原告与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李凤森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与荣升采石厂青龙湖资产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一审,代理费为76.18元,年月日,原告向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76.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贷款本息余额表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收费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荣升采石厂青龙湖资产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荣升采石厂未按期偿北京地区的采石厂还万元借款及所欠利息,应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荣升采石厂偿付借款本金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并无其他承诺性语言意思表示的,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青龙湖资产公司承担连带偿北京地区的采石厂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升采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荣升采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北京地区的采石厂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借款十五万元。二被告北京荣升采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至十五万元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截止至二○○八年十月二十日所欠利息为一万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四角,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五万元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荣升采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千六百四十三元一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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