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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承包与当地政府协议书

添加时间:2015/01/20 页面更新:2024/04/17 关键词:矿山承包, 矿山承包协议

概述: 陈玉保诉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陈玉保诉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 免费询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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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保诉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陈玉保诉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西民商初字第号原告:陈玉保,男,汉族,生于5年月日。原告陈玉保诉被告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年月日在被告高压政策下,原告又被迫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协议,把矿山承包费调整为万元,加工厂为0万元。并且,被告中途违约把矿山承包给他人,加工厂一直不交给原告经营,并且不承认收到加工厂承包费万元,经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才与原告签订了第三份协议,原告为了取得交承包款万元的直接证据,违心在协议上签了字。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年月日,年月日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为无效合同。

依法撤销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返矿山承包与当地政府协议书还非法收取的合同款万元及利息万元。第二组:年月日双方签订《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2.200年月日邢正杰收到条一份。被告辩称:从程序上讲,法院应追加陈丙朝陈来朝陈春旺陈玉志洪广伟付天敏邢正合王成军王成吾等九人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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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个股东写了决议取消陈玉保代表资格;从实体上说,应认定200年月日协议为有效协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组: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第号文件;会议纪要;年月日《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第二组:关于羊乃沟村民陈玉保等人于年月1日与镇政府签订万元退款协议,股东内部分配方案及保证。第六组:年月日年月2日××证言;2.年月日和月2日×××证言;3.年月日×××证言;4.年月日×××证言;5.年月日×××证言。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年月,被告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羊乃沟红柱石矿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同年月,由陈玉保代表合伙人与被告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下属企业桑坪乡矿产开发服务公司签订《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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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理顺羊乃沟红柱石的生产经营秩序,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确保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经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该村的红柱石经营权,采取公开公正公平的招标承包办法,进行决标竟标,具体合同事宜如下:承包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矿山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按规定办理各种证照手续,依法开采与经营。为启动镇政府岭岗红柱石加工厂,承包方在承包羊乃沟矿山的同时,必须同步承包启动岭岗红柱石厂,以便实现资源地加工增值增效。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及村组要为乙方正常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村组两级负责矿山道路维修,保证道路畅通。

在乙方中标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准随意转包他人或委托他人经营,若乙方确需转包,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无效,并处以承包总额%的处罚。年月,原告合伙体生产经营一年后,因其他原因,合伙体散伙,于年月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了更好地经营管理好羊乃沟红柱石矿,经股份各股东共同协商同意,特作以下决定:一由股东陈玉保一次性承包四年,承包金额20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陈玉保按照协议在一个月内向合伙人交纳了承包金万元,并向其中个合伙人退清了股本,合伙体解散。剩余邢正合王成军陈玉志个合伙人将所退的股本转入陈玉保所承包的万元股份,又重新成立一个新的合伙体,对外一直以陈玉保个人名义进行经营。此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并于年月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方(桑坪镇人民政府)与乙方(陈玉保)双方协商,原合同中的万元中的矿山承包费万元和岭岗红柱石厂承包费万元,在实际操作中,是按年月日所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执行,也是说万元是按矿山承包费万元,岭岗红柱石厂承包费0万元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依照公平公正为民办事实的原则,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今后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以年月日签订的《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为前提,甲方一次性退矿山承包与当地政府协议书还给乙方万元,今后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退矿山承包与当地政府协议书还承包金,赔偿利息,违约金及利润损失等其他任何要求。

二年月日及200年月日所签订的两份《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双方协商自200年月日自行解除,同时作废,并将协议原件交给甲方。

三分配方案以万元为基数,由乙方自行向甲方提供所有大小股东同意本协议的签名单及股东内部分配方案,交给副镇长王基芳后,由王基芳负责公示分配方案及分配股东名单,经确认无误后,由王基芳牵头,司法所参与,按方案确定的退款金额予以退矿山承包与当地政府协议书还。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时生效,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司法所信访办矿管办各一份,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不得诉讼及上访。后陈玉保反悔,于年月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陈玉保放弃对200年月日双方签订的《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效力进行确认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年月日签订《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后,被告一直未将红柱石厂交给原告生产经营。

西峡县桑坪镇矿产开发服务公司,是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于年月投资开办的乡镇企业,系独立法人企业。

本院征求邢正合王成军陈玉志意见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向被告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三人均表示不参加诉讼,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之规定,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获得国家许可,并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均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将矿山转让开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于年月日和年月日所签订的《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关于矿山转让部分内容无效,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鉴于庭审中原告放弃确认双方于年月日所签订的《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效力的诉讼请求,故对该合同效力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年月日所签订的《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无效的诉请,合同涉及矿山转让部分内容因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其他部分并无无效情形。

二原告主张因年月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要求依法撤销及判令被告返矿山承包与当地政府协议书还非法收取万元和利息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所签订的协议,虽属双方自愿所签订赔偿协议,但是,《协议》条约定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因为,被告在收取原告万元承包金后一直未将红柱石厂交给原告使用,无偿占用原告所交该厂承包金几年之久,而根据该条约定,被告仅退矿山承包与当地政府协议书还原告本金,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被告向原告退款的条件,但被告于年月日已将应退款万元提存于西峡县公证处,依据提存的涵义和功能,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退款义务,被告以其实际履行行为使该条约定失去了履行的意义。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矿山承包与当地政府协议书还合同款万元及利息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年年底北京赛德公司驻进矿山,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年月日被告退矿山承包与当地政府协议书还了原告后两年矿山承包费和红柱石厂承包费合计万元。因双方约定万元承包费按矿山承包费万红柱石厂承包费万元执行,对退矿山承包与当地政府协议书还的万元,应包含矿山后二年承包费万元(每年万元);红柱石厂承包金万元中的万元。利息应分别分段计算,其中万元利息应从年月日至年月6日被告退矿山承包与当地政府协议书还原告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率%÷个月÷天×金额万元×50天),计款2520元;红柱石厂承包金8万元利息,应从年月日算起至200年月2日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将8万元提存于西峡县公证处止,计款57.2元(利率%÷÷天×8万元×0天);合计808.2元。三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所签订的合同,原告是代表陈玉志等人所签订,属合伙经营,应追加名合伙人参加诉讼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年月日,虽然原告是代表自己和陈玉志等名合伙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是原告等合伙人在签订合同并经营一年后,于年月日已签订了散伙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陈玉保承包经营矿山的后年。虽然邢正和王成军和陈玉志等名合伙人在陈玉保承包的矿山上进行了重新投资,但名合伙人与陈玉保并未签订合伙协议,对外一直以陈玉保名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且在庭审中,本院征求名合伙人是否参加诉讼,主张其权利时,合伙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不向被告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招标合同书》已履行年,若原告要求确认无效,应退回年经营利益的辩称理由,由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协议》对原矿山及红柱石厂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处理,虽然该《协议》条和第三条被撤销,但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中,陈玉保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实为代表其与邢正合王成军和陈玉志等合伙人主张权利,因此本院本案所支持的款项应为陈玉保与邢正和王成军和陈玉志合伙共有。因合伙人不愿参加诉讼,而本院又不能主动追加其参加诉讼,致使合伙人之间投资比例和分配方案无法查清,故上述款项由陈玉保领取后,应与合伙人共同分配处理,若为此发生纠纷,合伙人可另行向陈玉保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玉保与被告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西峡县桑坪乡矿产开发服务公司于年月日所签订的《羊乃沟红柱石经营权招标合同书》中,矿山转让相关内容无效,其他内容有效。二原告陈玉保与被告西峡县桑坪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西峡县桑坪乡矿产开发服务公司于年月日所签订的《协议》第(一)(三)条予以撤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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