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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料厂承包合同

添加时间:2015/05/16 页面更新:2024/03/29 关键词:承包合同, 厂承包合同, 石料厂承包, 承包石料厂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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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利用水利资料,发展渔业生产,为城乡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的商品鱼,增加集体和个人收入,根据中央一号文件精神,经村民大会充分讨论和甲乙双方认真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供双方共同遵守。条承包地点和面积甲方将座落在__鱼塘__亩,承包给乙方养鱼,鱼塘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管理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但不准出卖出租或转让,在承包期内,乙方如去世,其家庭成员享有承包继承权。上诉人靳x山与被上诉人刘秀德一案,由刘秀德于年月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年月0日作出淅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承包合同docincom豆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着公平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在本合同期限内将其经营的石料厂的毛石开采工程交由乙方开炸生产,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照一乙方每开炸壹立方米毛石,甲方付给乙方元工程款,其中的各项开支均由乙方单独承担,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A甲有权不按合同约定交货,除非乙提供了相应的担保B甲无权不按合同约定交货,但可以要求乙提供相应的担保C甲无权不按合同约定交货,但可以仅先交付部分货物D甲应按合同约定交货,如乙不支付货款可追究其违约责任32下列债的履行中,属于适当履行的有。季度乡镇工作情况报告工作汇报各位领导,同志们:我现将的目标任务重点和季度情况向大家汇报如下:一的目标任务和重点。根据省市区有关会议精神,在征求意见,集思广益的基础上,乡党委政府研究确定全乡工作总的目标和任务和重点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双泉实际,以发展工业企业项目为重点,加快结构调整步伐,加大小城镇建设力度,坚定不移地走好工业立乡,招商强乡,调整活乡,科教兴乡的路子,搞好六个新突破实现六大目标:在农业结构调整上搞好新突破,实现建设生态之乡畜牧之乡林果之乡的目标。

王松卫不服原判,于年月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年(农历)月日刘青林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石子厂协议书,协议规定:刘青林将牛店镇龙池口村青林石子厂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三年以上,并约定安全的花费由被告负担等。年月日,白松亭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新密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年月日作出新劳裁裁字第4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大红石料厂赔偿白松亭元及仲裁费元,共计0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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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刘青林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石子厂协议因其是原告大红石料厂合伙人之所发包的青林石子厂是原告大红石料厂资产一部分且原告大红石料厂对此也予以认可,应为原告大红石料厂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故大红石料厂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白松亭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参与工作并受伤,应视为由被告雇用,原告大红石料厂虽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对白松亭进行赔偿,但被告仍应按协议约定对原告大红石料厂承担责任,故原告大红石料厂有权对其所垫付的赔偿款向被告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密市牛店镇大红石料厂所垫付给白松亭赔偿款l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松卫上诉称,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大红石料厂在一审诉状中主体不适格,负责人冒用法定代表人。王松卫不应当支付大红石料厂垫付的元,因为大红石料厂是私营合伙企业,该厂成立时是张大红马全升和刘青林三人现金出资,大红石料厂的工商档案可以说明;从该厂工商登记来看,大红石料厂没有分厂。一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松卫与刘青林所签订的龙池口村石子厂承包合同实际履行了;而事实上刘青林与上诉人签的龙池口村石子厂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大红石料厂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该协议是上诉人与刘青林之间的约定,与大红石料厂无关,而一审法院以此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大红石料厂为了自己的眼前利益,逃避法律责任,违法用工,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损害职工利益,最终造成本单位职工白松亭受到工伤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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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松卫与刘青林签的协议是真实的,但因刘青林缺少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证和采矿许可证,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无效。刘青林是在大红石料厂经营过程中用龙池口村石子厂出资合伙的,本案中上诉人所承包的青林石子厂正是被上诉人大红石料厂资产的一部分。被上诉方的合伙人之一刘青林与上诉人王松卫于农历年月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被上诉人大红石料厂与王松卫之间的民事行为;并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那么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王松卫也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大红石料厂是一个合伙企业,那么作为合伙企业对外承担了民事责任,对内有权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向上诉人王松卫追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大红石料厂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王松卫是否应当支付大红石料厂所垫付的赔偿款000元。二审中王松卫提供大红石料厂工商档案资料一组,以证明刘青林当时出资万元现金,并不是以龙池口村青林石子厂参与合作,大红石料厂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大红石料厂营业执照显示,该厂经济性质为私营(合伙);合伙人张大红马全升刘青林,负责人为张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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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年月2日向该厂颁发证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延至年月2日。白松亭于年月日在王松卫承包的龙池口村青林石子厂打工时受伤,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大红石料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大红石料厂实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后,依据农历年月日协议向王松卫追偿,大红石料厂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王松卫称农历年月日的协议未履行,其只是领着几个人干活的班长,对白松亭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白松亭到王松卫承包的龙池口村青林石子厂打工,年月日白松亭在工作中受伤,王松卫送白松亭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元。根据农历年月日协议,王松卫负责承包期内安全,现白松亭受伤后经劳动仲裁裁决,大红石料厂承担白松亭因该次工伤事故受到的损害赔偿责任,大红石料厂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支付白松亭赔偿款000元,据此追偿王松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相关判例:中级人民法院合同纠纷大红店镇承包新密市河南省王松卫石料厂郑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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