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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湖北碎石厂对外承包

添加时间:2014/07/29 页面更新:2024/03/29 关键词:厂对外承包, 碎石厂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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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国琪与原审被告武穴市田镇盘塘振亚碎石厂(以下简称振亚碎石厂)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武穴市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振亚碎石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年月日作出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振亚碎石厂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鄂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年月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鄂民二再终字第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号民事判决及武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武穴市人民法院重审。

年月6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3)鄂武穴民重字第号民事判决,振亚碎石厂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立严怀参加的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年月日,田锡栋及其妻子郭亚林以振亚碎石厂的名义与黄文生徐荣根胡小如签订一份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振亚碎石厂承包给黄文生徐荣根胡小如生产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限年,从年月日起至15年月日止;黄文生徐荣根胡小如每年付给振亚碎石厂承包款0万元。

合同签订后,黄文生徐荣根胡小如便在振亚碎石厂旁边租房,添置了一些日常用品,并着手进行一些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

年月中旬,经武穴市商务局刘堂斌介绍,田锡栋郭亚林决定将已承包给黄文生等人的振亚碎石厂承包给张国琪生产经营,并以要与黄文生等人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为由要求张国琪交付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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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田锡栋郭亚林以振亚碎石厂的名义与张国琪签订一份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将振亚碎石厂承包给张国琪生产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年,自年月日起至205年月日止,张国琪(合同上称为乙方)每年付给振亚碎石厂(合同上称为甲方)承包款万元;甲方提供机械设备给乙方无偿使用,并提供矿山企业所需的各种证照及税务发票。乙方生产经营的各种税费(如矿产资源费各种税费地方各种管理费等)全部归甲方负责,如第二年矿产资源费政策性上涨,上涨部分由乙方负担。鉴于振亚碎石厂于年月日与黄文生等人签订了合同,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当日,田锡栋郭亚林又以振亚碎石厂的名义与张国琪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张国琪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给振亚碎石厂3.万元,作为处理原与黄文生等人的合同解除及工人安置费用;张国琪于年月日进厂,振亚碎石厂必须在张国琪进厂前妥善处理好其与黄文生等人的纠纷;此补充协议与合同一起生效,如振亚碎石厂违约应如数退湖北湖北碎石厂对外承包还3.万元并赔偿张国琪万元。

田锡栋郭亚林与张国琪都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振亚碎石厂的印章,刘堂斌作为鉴证方也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年月日,田锡栋委派郭志刚和张国琪委派的许雪方一起对振亚碎石厂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办理了移交表,郭志刚和许雪方均在移交表上签了名。

年月日,田锡栋以振亚碎石厂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黄文生等人于年月1日签订的生产经营合同。武穴市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009)武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振亚碎石厂与黄文生等人于009年月8日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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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琪进厂后,开始进行场地平整设备安装调试,并投资新建办公楼发电机房车库厕所等生产生活场所,购置办公桌沙发办公文具空调冰箱电视机电脑等办公生活用品,添置圆动筛输送带山场筛子大小发电机组及配件油罐电焊机斗山挖机等生产设施,并招收工人进行生产。

年月,田锡栋要求张国琪变更合同,增加承包上缴款未果,遂于年月日开始到月日止停供给张国琪使用,致使张国琪停产天。年月日,田锡栋安排其亲戚郭志刚等人将挖机堵在张国琪正在生产的碎石机料口处,阻止张国琪生产。

后经刘堂斌张豆基多次做工作,年月日,田锡栋与张国琪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条中的每年乙方上缴给甲方承包款万元修改为乙方每生产一吨石子向甲方上缴元,计量数据以磅单为准,自00年月日起实施。补充协议再次约定乙方生产经营的各种税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每年给万吨以上的资源供乙方开采等等。张国琪交了万元用电合同定金给田锡栋后,田锡栋将年月日向供电部门交纳万元用电合同定金的发票交给张国琪。年月底,张国琪要求将平时为田锡栋代垫的振亚碎石厂出厂道路改道征地修路款,粉尘噪音污染补偿等费用共计万元抵交当年度的承包上缴款,田锡栋拒绝。

年月0日,盘塘村张如柏张济会垸张姓村民余人以索要祖坟山钱为由到振亚碎石厂矿区堵路堵机口阻止张国琪生产。年月2日,张国琪委托武穴市四望法律服务所向振亚碎石厂及田锡栋发出了法律意见书,要求田锡栋接函后迅速到厂处理前述纠纷,以保证张国琪能正常生产。年春节复工后到年月日止,张国琪将春节前剩余下来的用完后,多次要求田锡栋按合同约定报批购买手续,均遭拒绝。年月1日,田锡栋得知张国琪直接到武穴市君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生产后,便以张国琪未提交春节后复工资料违规生产违规使用民爆物品为由,向武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举报,要求停供给张国琪。年月日,田锡栋以振亚碎石厂的名义到武穴市人民法院起诉张国琪,要求变更合同,将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张国琪每生产一吨石子上缴元变更为元;振亚碎石厂保证每年可供给张国琪开采的资源0万吨变更为万吨;将双方于00年月日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期限年从00年月日起至0年月日止变更为0年月日止。年月1日,武穴市供电公司因在张国琪承包期间,武穴市田镇盘塘振亚碎石厂私增变压器容量KVA而向该厂发出了停电整改通知,要求恢复使用原KVA变压器或重新办理增容业务。年月日,田锡栋书面要求武穴市君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城林民爆物品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将其收到的张国琪预付的购买民爆器材()款如数返湖北湖北碎石厂对外承包还给张国琪。年月日,武穴市供电部门根据张国琪的申请,组织施工人员到振亚碎石厂更换变压器,遭到田锡栋阻止。年月日,田锡栋以振亚碎石厂的名义向张国琪发出通知,要求张国琪在年月日前是否投资粉尘治理设备给出书面答复。

当日,张国琪书面答复田锡栋,作为振亚碎石厂的独资投资人,做好振亚碎石厂的粉尘污染治理工作是田锡栋应尽的义务。原审中,武穴市人民法院根据张国琪的申请,委托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国琪为履行合同而投资新建的厂房购置的生活办公用品及生产设备等物品进行价格评估。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武价鉴字第号关于对机械设备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张国琪为履行合同而投资新建的厂房购置的生活办公用品及生产设备等物品原值价款元,现值元(其中生活办公用品,现值元。

原审庭审中,张国琪将其在年月至月生产的石子过磅单记帐单提交给本院,其中,月份生产石子吨8月份生产4566.4吨9月份生产吨10月份生产吨11月份生产吨月份生产吨。田锡栋经核实认为该过磅单记帐单上记载的生产石子的吨位数基本上与被告方的一致,且武穴市目前市场上石子生产的利润为每吨元左右。

重审湖北湖北碎石厂对外承包还查明:年月日,田锡栋与柯保国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由柯保国负责出资投入一套新生产线设备及安装等。

振亚碎石厂并于年月日在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将投资人由田锡栋变更登记为柯国政(柯保国之兄),柯国政未实际出资。

张国琪对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陈述为,张国琪月生产能力万吨,每年可生产万吨(合同约定亦为万吨)。扣除假期,每年最少可生产个月,每年能生产石子万吨,振亚碎石厂认可利润为元/吨,扣除元/吨的承包金,每吨利润元,合同未履行的期间为年,预期利益损失为万元(万吨/年×元/吨×年)。武穴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张国琪与振亚碎石厂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重审中,张国琪要求解除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及年月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振亚碎石厂无异议,并表示合同解除后,返湖北湖北碎石厂对外承包还张国琪交纳的风险金保证金万元。

故张国琪要求解除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年月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要求振亚碎石厂返湖北湖北碎石厂对外承包还风险金保证金万元电费押金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振亚碎石厂在多次要求张国琪变更合同以增加承包金未果的情况下,理应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解决纷争,不应采取停供用挖机堵路等方式阻止张国琪正常生产并直接导致张国琪于年月日停产至今。另一方面,振亚碎石厂亦于年月日以情势变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合同,在该案未审结前,合同能否变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振亚碎石厂仍然继续采取停止供应的方式阻止张国琪正常生产,振亚碎石厂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张国琪要求被告承担设备损失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三因振亚碎石厂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张国琪预期利益损失客观存在。虽然张国琪生产能力达到了补偿协议约定的万吨/年,但《采矿许可证》限定的开采量为万吨/年,超量开采系违法行为,超量开采部分不应计算预期利益损失。张国琪依据实际开采量计算预期利益损失万元,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依据《采矿许可证》限定的开采量万吨/年,计算预期利益损失。按照振亚碎石厂的投资人田锡栋的自认,每吨石子利润不低于元,扣除张国琪应缴纳的承包金元/吨,张国琪实际每吨获利元,张国琪每年可产生预期利益13.万元。

本案的焦点是:张国琪一方面要求振亚碎石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万元的同时又要求振亚碎石厂承担预期利益损失万元,两者能否并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一十三条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人民法院关于湖北湖北碎石厂对外承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湖北湖北碎石厂对外承包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更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张国琪同时选择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四张国琪实际支付年月日至月0日期间停工损失1580元,系其为履行合同投入的成本。

故对张国琪要求被告振亚碎石厂赔偿年月日至月0日期间停工损失1580元,不予支持;五张国琪在请求振亚碎石厂返湖北湖北碎石厂对外承包还财产抵押金风险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前提下,又要求振亚碎石厂自原审主张权利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张国琪在合同没有解除的前提下,要求振亚碎石厂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六张国琪自愿放弃要求振亚碎石厂返湖北湖北碎石厂对外承包还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遂判决,解除原告张国琪与被告振亚碎石厂于年月日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及00年月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限被告振亚碎石厂返湖北湖北碎石厂对外承包还给原告张国琪财产抵押金风险金电费押金万元;限被告振亚碎石厂支付给原告违约金00万元;被告振亚碎石厂赔偿给原告厂房设备损失98元,预期利益损失0万元,共计998元;驳回原告张国琪其他诉讼请求。①判决书认定振亚碎石厂存在两方面的违约行为,一是采取用挖机和小车堵住出路导致原告停产;二是停止办理购买手续阻止张国琪政策生产并进而导致其损失。对于种违约行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年度碎石厂的某些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该项主张理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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