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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震旦

添加时间:2015/07/23 页面更新:2024/05/13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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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时间:--当事人李建飞邓昌荣法官文号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青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上海开利制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泵公司)与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一由嘉陵分公司向制泵公司购买各式水泵台,计货款为6,元,交货期为年月日;二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国家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之日起天内,如天内无异议,视为型号数量质量均合格;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元,货到三天内付款总额达%,三月内再付总货款的%,余款%一年后付清;需方逾期付款每天加收未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供方逾期交货则按每天未交货物总价的万分之四承担罚金。故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及嘉陵分公司支付其货款元;并偿付其违约金(以本金元,自起诉日年月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另查明:年月,制泵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

年月日,嘉陵分公司合同经办人唐学琴在被上诉人给嘉陵分公司的对账函上注明“因货晚到近个月,我方被甲方罚款贰万伍仟元正,故贵公司承担壹万伍仟元正。原审法院认为:制泵公司与嘉陵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其内容也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守约定。嘉陵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至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系嘉陵分公司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据此判决如下:一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陵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元;二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陵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元,自起诉日年月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三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震旦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陵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欠被上诉人货款,元没有异议,但是嘉陵分公司一笔付款是在年月日,之后未收到任何催款信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年月日已向嘉陵分公司主张过欠款了,一审受理时间是年月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向嘉陵分公司所发的对账函上,请求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元,嘉陵分公司合同经办人唐学琴于年月日在该对账函下方注明“因货晚到近个月,我方被甲方罚款贰万伍仟元正,故贵公司承担壹万伍仟元正。

上诉人认为嘉陵分公司一笔付款是在年月日,之后未收到任何催款信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年月日的对帐函,显然系被上诉人主张欠款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而被上诉人在年月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未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所提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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