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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

添加时间:2014/11/16 页面更新:2024/03/28 关键词:折旧年限, 矿山承包, 机折旧年限, 折旧年限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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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作为矿产资源大省,造成目前在探矿权采矿权流转的过程中出现的较为混乱的局面,存在行政机关体制上的原因,也与人民法院认识不统司法确认不到位有关。

因此,当务之急在于出台对此类案件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的一个统一的规范性的意见,一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来看,对探矿权采矿权除特殊规定外是不得转让的,转让也需要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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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合同效力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勘查投入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并且经过了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国家对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和批准程序,有的当事人没有采取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而是采取承包股份转让合伙份额转让联营租赁等方式,实际上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有的意见认为从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对承包合作经营合伙份额转让等方式并不禁止,因此对这类合同没有必要按照变相转让来认定无效,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我们考虑如果不对此类情形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很容易的避开法律的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国家的监管会成为一句空话,将会导致整个矿业市场更加混乱。由于在审判实践中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种类众多,情况各异,难以对各种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只能提出一个总的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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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注意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以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矿权或者部分采矿权,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认定是当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对于法律的规定很多当事人也是清楚的,所以会采取一些规避法律的方法,现在在审判实践中采取转让企业股份合伙份额等方式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于全部转让企业股份合伙份额的情况较好认定,难在部分转让的情况,有的股份合伙份额转让了%或者更低的比例,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留一点份额未转让,但实际上原来的经营者已经完全退出了经营,由新的经营者开展经营。在审判实践中很难确定一个具体的比例来进行界定是否属于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故只能从案件的事实来综合考虑认定合同效力。在合同中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明确了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经完全退出了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诉至法院后争议的主要标的系矿山企业及相关权证的归属投资及收益等,在审理中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如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不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发生变更,在审理中不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可以认定有效。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未生效或无效后如何返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财产是目前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也是各中级法院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涉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承包的案件虽然未经批准,但普遍存在双方已经履行了多年的情况,受让方承包方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改造开挖,也已经将获取的矿产品对外出售获取了利益。确定合同未生效或无效后只能判决双方相互返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对于矿山企业的财产相关权证收取的价款和费用都是明确的,通过法院的审理是能够确定的,难以认定的主要是投资和收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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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矿山的收益也只有矿山的经营者掌握,在涉及到返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的时候其根本不愿意举证,而由对方当事人举证又有很大难度,只能通过一些缴纳的相关税费的情况来进行推断。

只能通过相关的鉴定程序进行解决,但如前所述,鉴定机构同样也面临上述困难,在审判实践中,有的鉴定机构已经完全丧失了中立性和专业性,完全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在鉴定时不尽基本的审核义务,只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白条进行简单的相加得出鉴定结论,同时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声明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任。有的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已经丧失了进行鉴定的条件,如矿山因为涉及安全原因矿洞已经被当地安监部门炸毁,有的矿洞年久失修,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法官和鉴定人员也不敢下到矿洞里进行丈量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人民法院关于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该转让合同未生效,在判决主文中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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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如果转让合同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没有开始履行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处理。从而导致当事人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返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财产及投资收益问题又未能主张和举证。因此,对于此类案件,要认真审查合同的效力,如果通过审理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标准,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引导当事人对需要返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的投资收益等进行举证。对于投资收益数额较大,证据材料众多,法院难以凭借自身力量进行认定的案件,可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委托鉴定时要注意,提交鉴定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证据才能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应当由法院按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提交鉴定机构。对于提交鉴定的材料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证,鉴定机构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仅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白条进行简单的相加得出鉴定结论,同时声明对所提交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任的鉴定报告一律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是能够认定的,只要是未经批准可以认定为未生效或无效,关键是认定合同无效后的返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问题。认定合同无效后,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关权证要判决由丙返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乙,但问题时,乙也是未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关权证的,同样也面临一个取得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如果我们判决返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等于变相的承认了乙有权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在审判实践中丙提出了此观点,认为丙与乙签订的合同无效要返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但同样乙与甲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乙也无权进行主张。

对此种案件在认定合同无效后也不能判决返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标准的做法是把甲丁也追加近来作为当事人,判决由丁返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丙丙返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乙乙返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甲。

但是此种做法有两个障碍,一个障碍是当事人众多(以上只是举例说明,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转让的次数更多,我院受理的案件中最多的转让了八次),将所有当事人都追加近来参加诉讼程序相当繁杂,追加进来后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另一个障碍是在每次转让的过程中,每一次的受让人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投资,都有一定的收益,而投资都是投入到矿山之中,根本无法区分具体的投资数额和取得的收益,法院判决层层返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几乎没有可能。鉴于这种案件在审理中的现实困难,我们考虑采取下面的方式进行解决: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因此,对此种案件的审理,法院不能判决相互返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大量追加当事人也不现实,并且当事人所主张返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的探矿权采矿权其取得的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考虑对当事人返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探矿权采矿权的诉请予以驳回。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后,当事人投资等损失问题提起诉讼,因此时已经不涉及采矿权的归属问题,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受理,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判决。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审理难点及成因作者:云南高院课题组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但是随之而来的是涉及相关矿产资源的案件逐年增加,全省各级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数量均不同程度有所上升,从案件类型来看主要涉及到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纠纷;采矿权承包纠纷;合作经营合伙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股权纠纷合伙纠纷侵权纠纷等。此类案件共同的特点是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政策性较强,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不完善,很多方面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欠缺具体明确的规定。

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都不同程度存在一定困惑,有的问题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存在很多争议。从案件的标的来看均比较巨大,少则几十万几百万,多则上千万,一旦处置不慎,将会对当地经济的发展带来较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是目前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主要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适用的两部法律法规,上述法规均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从我们调研了解的情况上看,造成上述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由于国家对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同时对于符合转让条件的当事人转让矿山承包协议,矿山折旧年限,矿山抛砂机还需要经过批准。而另一种情况是通过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吸收了外地的大量资金,对整个矿山进行了升级改造,增加了矿山的生产能力和安全指标,有的转让直接是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当地政府对此是持鼓励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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