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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镇明春采石场证件资料

添加时间:2015/11/13 页面更新:2024/05/05 关键词:朝阳采石, 朝阳采石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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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项目名称:朝阳市凤凰山采石场植被恢复工程项目采购项目编号:CYZC采购项目概况:朝阳市凤凰山采石场植被恢复工程项目,此项目共分六个标段:一标段#采石场植被恢复工程;二标段#采石场植被恢复工程;三标段#采石场植被恢复工程;四标段#采石场植被恢复工程;五标段#采石场植被恢复工程;六标段#采石场和波珍沟采石场植被恢复工程,开标时按标段依次开标(其他事宜详见招标文件)。

二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投标人应自觉抵制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相关资质要求:拟参加本项目投标的潜在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出具:①营业执照(具有本次采购项目的经营范围)副本原件;②一三四六标段须出具园林绿化贰级及以上资质原件;二五标段须出具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及以上资质原件③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④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本工程允许兼投但不得兼中,每个中标供应商只能中标一个标段。地点:朝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新华路一段-号市体育馆东侧)四拟参加本项目投标的潜在投标人须在205年月日时前完成在辽宁政府采购网(网址:ccgp-liaoninggovcn)或朝阳政府采购网(网址:ccgp-chaoyanggovcn)上注册登记并备案工作。五现场踏勘:拟参加本项目投标供应商于年月4日时整准时在朝阳市林业局门前集合,统一组织进行现场踏勘并领取现场踏勘确认函,过时采购单位不予受理,无确认函视为无效投标。上诉人谢梦茹谢梦洁朱玉梅孙存宝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睢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一生系谢梦茹谢梦洁的父亲,朱玉梅的丈夫,其生前受雇于孙存宝,在安徽省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场工作。

朝阳采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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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日下午谢一生父亲的兄弟谢计成与睢宁县岚山镇土山村原任支部书记杨振书及现任支部书记谢军等人,到孙存宝处处理此次事故。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谢一生在孙存宝石场因意外出现死亡一事的赔偿协议:经双方协商孙存宝向死者谢一生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柒万元,共分三期付清,期于七月三十日晚点付给壹万元后,尸体由死者亲属负责运走,第二期于七月三十一日下午点给付贰万元,第三期于八月六日下午点前付清下欠肆万元。

另查明,安徽省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场是以魏召明的名义登记的,该矿分为ABCD四个点,各自独立经营,并未共同投资。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谢一生作为山石开采工人,应该注意到排除险石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而没有采取,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朱玉梅谢梦茹谢梦洁及第三人均系死者谢一生的近亲属,在本案中系赔偿权利人,有权谢一生的死亡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在谢梦茹谢梦洁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朱玉梅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对自己及其子女的权利有独立的请求权,朱玉梅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其丈夫死亡后要求处理其赔偿事宜,其他人代其签订赔偿协议必须要经其授权,或经其事后追认。

朝阳采石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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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取得其授权,事后也不予追认,朱玉梅及其子女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应该是无效的,而孙存宝应当知道所签订的协议是对谢一生近亲属所有人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在没有确认其亲属授权的情况下,与谢计成达成协议,其存在一定的过失。孙存宝主张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无法律依据,故该协议朱玉梅谢梦茹谢梦洁的权利处分部分是无效的,该协议对其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安徽省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是魏召明,魏召明系个体工商户,孙存宝以该采石场的名义开采石矿,进行的是独立经营,自负营亏,采石厂未对其进行管理和收益,是一个松散型的联合体。朱玉梅谢梦茹谢梦洁系谢一生的近亲属,因谢—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有独立的请求权,孙存宝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计成达成的协议,对朱玉梅等三人无拘束力。朱玉梅等三人要求孙存宝赔偿因谢一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谢计忠李红云同意孙存宝谢一生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赔偿万元,确有自愿让步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对于谢计忠李红云放弃的幅度,原审法院采取以下计算方法:将谢计忠李红云同意赔偿的万元与本案依法应予以赔偿的元进行比较,求得第三人同意放弃权利的百分比,以第三人同意孙存宝赔偿数额除以应赔偿数额得出的比率为%(万÷=%)此为第三人认赔率,其余部分的%应视为第三人对其个人权利的放弃率。

谢计忠李红云依法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抚养费)×%,经计算金额为941元,根据第三人的认赔率计算,认赔数额为9元,而被其放弃的金额为196元,现孙存宝已付给第三人万元,那么,扣除第三人认赔后应得的9元,其余41元所收的赔偿款,第三人应予以返朝阳镇明春采石场证件资料还。

朱玉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元(元/年×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万元×%÷×)丧葬费元(÷×%÷)谢梦洁的抚养费1911元(0元/年×÷×%),谢梦茹的抚养费元(0元×年÷×%),合计人民币元。遂判决:一被告孙存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梅谢梦茹谢梦洁因谢一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佥元,丧葬费元谢梦茹的抚养费元谢梦洁的抚养费元,合计人民币元,扣除第三人谢计忠李红云应返朝阳镇明春采石场证件资料还的元余款为元。二第三人谢计忠李红云返朝阳镇明春采石场证件资料还给孙存宝人民币元,履行时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朱玉梅谢梦茹谢梦洁,因谢梦茹谢梦洁为未成年人,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元付给原告朱玉梅。

上诉人朱玉梅谢梦茹谢梦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死者谢一生有重大过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孙存宝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无证进行开采且无任何防护措施,而事故当天签订的赔偿协议上被上诉人孙存宝等人共同确认此起事故属意外事故,孙存宝一方没有一个人提出谢一生没带安全带的问题,因为是意外事故,谈不上谢一生有重大过失。

事过几个月后证人杨振宁杨国才出庭作证来证明谢一生当时没带安全带,而杨振宇杨国才的证言未经法庭主持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两名证人至今仍受雇于孙存宝与孙存宝有利害关系,两份证言也存在多处矛盾。

谢一生出事后,孙存宝未报警,未通知朱玉梅谢计忠,而串通谢计成杨振书及场主谢军等人到死亡现场连夜签赔款协议,直到次日才把死者尸体送到朱玉梅家,其目的是采取乘人之危隐瞒真相的方法逃避法律制裁。谢计忠李红云朱玉梅及谢一生的两个子女谢梦茹谢梦洁属于共同赔偿权利人,任何一个权利人在未征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下对整个权利的处分均是无效的,且是整体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虽然谢一生的父母亲事后拿到钱并表示不再告了,但该赔偿协议没有征得全部权利人的同意和认可,应自始无效力,根本不存在部分有效和部分无效问题。

原审法院既然将谢计忠李红云列为第三人也意味着他们放弃了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其放弃部分的直接受益人应是本案的上诉人朱玉梅等三人,被上诉人仍应该全额赔付。一审法院在本案程序上把谢计忠李红云列为第三人,而在判决上又将其以原告人来参加赔偿分配,且将确认的谢计忠李红云自愿让步放弃的元赔偿款判给孙存宝不当。

被上诉人魏召明擅自允许无证无照没有资质和安全设施的个体老板孙存宝雇用农民工在其山塘上从事危险作业,为个体老板孙存宝开采石场提供便利条件(提供证明使用),才使孙存宝能够堂而皇之地避开国家有关机关的查处,毫无顾忌地公然进行采矿高危险活动,被上诉人魏召明与被上诉人孙存宝存在共同的重大过错,最终导致矿难的发生,理应与被上诉入孙存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顶山采石场是四人合伙经营的联合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以九顶山采石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事发时,死者的父母年龄较大加之被上诉人朱玉梅坐月子,而谢计成又是死者父亲谢计忠的胞弟,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谢计成有代理权,被上诉人朱玉梅两个兄弟也在调解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孙存宝及魏召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谢一生对事故负有重大过失而减轻雇主责任是否得当;00年月0日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原审判决对第三人接受赔偿协议的相应处理是否得当;原审判决对相关赔偿数额在相关赔偿权利人之间进行的分配是否得当;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上诉人孙存宝主张其是以灵壁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场的名义经营,该采石场是孙存宝等四人合伙经营的,故应由该采石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在一审中明确四人共用九顶山采石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魏召明)的名义,各自独立经营,不向魏召明交纳任何费用,并约定责任各自承担,孙存宝也明确表示了魏召明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可见,九顶山采石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伙体,因此,对于孙存宝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朱玉梅谢梦茹谢梦洁主张魏召明为孙存宝提供经营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与孙存宝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朱玉梅等人认可其受雇于孙存宝而不是魏召明,且孙存宝虽使用魏召明的经营执照及采矿许可证,但独立经营,与魏召明之间既不是发包承包关系,也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魏召明亦未因此产生收益,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孙存宝而不是魏召明,上诉人朱玉梅等人要求魏召明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谢计成未经朱玉梅等人授权的情况下,孙存宝与谢计成签订的赔偿协议,对朱玉梅等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仅因为具有亲属关系,也不能成为孙存宝相信谢计成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赔偿协议的签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赔偿协议事后虽经部分赔偿权利人谢计忠李红云的追认,但并未经过朱玉梅的追认,因此,该赔偿协议对朱玉梅谢梦洁谢梦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故上诉人孙存宝关于其与谢计成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赔偿权利人不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将赔偿款在权利人之间进行分割,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为了均衡考虑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权以及处分权,原审法院将依法应得的赔偿款在赔偿权利人之间进行了分配,再按“认赔率”计算第三人应得的赔偿款,这种做法也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上均为五人均分,这种分配方法也无明显不公之处,本院不予以调整。

至于丧葬费的分配,上诉人朱玉梅主张是其出钱进行的安葬,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在朱玉梅谢计忠李红云之间进行平分,也无不妥之处,本院亦不予以调整。原审法院在计算出谢计忠李红元应得的赔偿数额后,将孙存宝已付给其二人的万元扣除其二人应得部分,其余判决该二人支付给朱玉梅谢梦茹谢梦洁,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未影响到朱玉梅谢梦洁谢梦茹的权利,而原审第三人也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亦不予以调整。

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谢计成与孙存宝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的认定以及各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法上,并无明显不当,对于上诉人朱玉梅谢梦洁谢梦茹关于谢计忠李红云放弃的部分孙存宝仍应赔给朱玉梅以及对赔偿款的分配进行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审法院考虑到各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认定为万元,并无不妥之处,故对孙存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如不按赔偿协议,所有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元(元/年×年)丧葬费元(1元/)被抚养人谢梦茹生活费10元(元/年×年/)谢梦洁生活费731元(元/年×1年/)谢计忠李红云生活费各为106.元(元/年×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万元,共计1元。故谢计忠李红云的认赔率为%(万元/元),则依据协议,第三人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06.+106.+0000×/)×%=8元,其取得的万元赔偿款中有418元为其多得部分。朱玉梅谢梦洁谢梦茹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元(元×/),丧葬费为04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000元(0000元×/)。三变更睢宁县人民法院睢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第三人谢计忠李红云返朝阳镇明春采石场证件资料还给孙存宝人民币元,履行时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朱玉梅谢梦茹谢梦洁,因谢梦茹谢梦洁为未成年人,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元付给原告朱玉梅。

一审诉讼费用元,二审诉讼费用元,合计元,由朱玉梅谢梦洁谢梦茹负担元,孙存宝负担元。==========================================================================================相关判例:一般中级人民法院人身孙存宝安徽省徐州市损害赔偿朝阳镇朱玉梅江苏省灵壁县纠纷案谢梦洁谢梦茹采石场顶山海口晰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化工…海口龙华双华兴玻璃行主营玻璃室内装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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