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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场转让程序,采石场转让简单协议

添加时间:2014/08/24 页面更新:2024/04/26 关键词:采石场转让, 采石场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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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中县和平镇新村金矿探矿以转让_中国矿权矿区位置及交通新村矿区铅锌矿区位于海南省琼中县东南直距约公里,乘坡农场北约公里,属海南省农垦总局乘坡农场管辖。矿区南部有简易公路可到达乘坡农场,乘坡农场有二级公路至琼中与中线海榆公路相接,距海口市约km,距三亚市约km,矿区交通条件较方便,详见。从区域上看,新村矿(化)体分布于二叠至三叠世花岗岩(PTg)和晚侏罗世二长花岗岩(Jhg)的接触带上。海南省国营西联农场诉国投洋浦港有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琼民一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国营西联农场(以下简称西联农场),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西联农场。琼中县什运乡方运昌石场建筑石料用灰岩采矿权转让结果公示_土地招拍挂信息_土地矿权市场信息_互动服务三受让人:陈昌伟。

因被告段某下落不明,本院于年月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鹏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肖中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段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年月日,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振球肖中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原告肖某,被告戴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利国,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某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了《某凤采石场转让协议书》,原告整体接受了被告所有的某凤采石场的转让,并交清了转让费。年月日,石料需方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某凤高速第S施工合同段项目部与石料供货方的被告终止了业务往来,并已结算支付完毕了所有应得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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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原被告签订《某凤采石场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将某凤采石场以元整体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但原告温某肖某受让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温某肖某无偿占有了被告戴某王某的采石场进行生产经营。

年月日,被告戴某王某与上海警通签订了《碎石采购合同全面终止及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获得了余万元的经济补偿。同日,原告温某肖某与被告戴某王某等签订了《某凤采石场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温某肖某在严重违约并没有支付转让款的前提下,在被告戴某王某处又获得了元的经济补偿,原告温某肖某的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第三款第条之规定,依法应将《某凤采石场补偿协议》予以撤销。其年月日,原告之一温某向被告之一王某借款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至20年月日,原告温某已欠被告王某利息万元,如按超期加倍计算利息,所欠的利息远远不止这些。其被告离开某凤采石场时仍有-万元的碎石成品留在备料场,原告温某肖某未经被告同意出卖了部分碎石。

被告戴某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温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原告受让采石场时没有支付转让款,向王某出具了元的借条;被告廖某辩称:被告廖某与被告戴某王某段某等人不是合伙关系。年底,王某将某凤采石场的经营权转让给了温某和肖某,但采石场内采石场转让程序,采石场转让简单协议还有立方的碎石仍归王某。

被告廖某是从年月开始和杨剑组织临时车队帮王某运输存放在某凤采石场的碎石,并代临时车队与王某结账,被告廖某与杨剑按每吨收取元的管理费。《某凤采石场补偿协议》签订的前二天,被告廖某前往采石场运碎石时,因原告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原告肖某和肖国安制止被告廖某运碎石。年月日上午,被告廖某到王某家去问纠纷是否处理好,是否可以运碎石时,正好碰上温某肖某与王某戴某处理好他们之间的纠纷,原告肖某叫被告廖某在协议上签名证明一下,被告廖某见可以运碎石了,且误认为是作在场见证人签名,遂没看协议内容在协议上签了名。被告廖某不是某凤采石场的合伙人,该采石场的经营处分收益均与被告廖某无关,原告所诉的元是怎么来的,被告廖某一概不知。被告廖某对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其不知道采石场转让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廖某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的,不是以合伙人的身份签字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与被告廖某无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证据不能证明温某系某凤采石场合伙人。

被告温某以其不是合伙人,对事实不清楚为由对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是本地人,为压低租赁价格,才受王某等人的委托去签订山岭租赁协议的;宜章县法院民一庭对温某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温某不是石场合伙人;对(20)宜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温某不是合伙人。

原告肖某温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温某个人与王某的借贷关系;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廖某不是合伙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杨剑当庭证明其与廖某合伙运输某凤采石场碎石无异议,但认为杨剑的证明不能否认廖某有采石场%的股份的事实;对证据被告王某廖某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实事求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35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0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235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7不具有证据的性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宜章县某凤采石场为甲方,原告温某肖某为乙方签订了《某凤采石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某凤采石场整体转让给乙方;整体转让价格为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某凤采石场现有已生产出来的碎石约柒万伍仟立方米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为甲方装车,价钱另定;乙方支付甲方转让金后,甲方营业执照变更法人代表(实际为投资人)为温某,并将现有的相关手续资料交给乙方。

《某凤采石场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原告温某向被告王某出具了一张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年春节前(年月日前)采石场转让程序,采石场转让简单协议还元,余款在年月日前采石场转让程序,采石场转让简单协议还清,如未按期采石场转让程序,采石场转让简单协议还,后期欠款按月息分计息,最长时间不超过个月,超期后利息翻倍。年元月日,原告温某肖某对被告应付的款项进行清算后,被告戴某段某在原告肖某温某的算账清单中签字,确定尚欠补偿款元。

被告王某戴某主张其留在采石场的-万元碎石,原告擅自出卖了部分及原告温某欠被告段某本息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予采信。另查明,年月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同期利率的倍为年利率1.%(月利率%)。

采石场转让程序,采石场转让简单协议还查明,被告温某在宜民一初字第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主张在以其名义租赁肖周文的场地所开办的宜章县沙坪乡某凤采石场是其与多个股东合资开办,本院宜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该采石场于年月日到宜章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宜章县沙坪乡某凤采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某。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某戴某认可宜章县沙坪乡某凤采石场在工商局登记为个体独资企业,实际由王某戴某吴某段某四人合伙经营,但未提供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合伙人的具体人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廖某是否为某凤采石场的合伙人;被告温某是否为宜章县沙坪乡某凤采石场的合伙人;被告戴某王某的抵销权请求是否支持。对于焦点,被告王某戴某虽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告廖某不是宜章县沙坪乡某凤采石场的合伙人,但因王某戴某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明性质上属于案件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王某戴某未到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廖某的证人杨剑虽当庭证明其与被告廖某合伙承包了某凤采石场的碎石运输,但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廖某与本案其他被告没有利害关系;被告廖某在《某凤采石场补偿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名时并未注明其为在场人或见证人,也无证据证明是其作为在场人或证明人签名。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廖某主张其是作为在场人或见证人签名,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本院认为,温某在本院(011)宜民一初字第号案件中主张某凤采石场系其与其他多个股东合资开办,本院(011)宜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被告温某主张其不是原某凤采石场合伙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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