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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焦矿机械有限公司

添加时间:2015/05/30 页面更新:2024/04/27 关键词:河南机械公司, 有限公司, 机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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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称,年月日,焦作市子翔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委托原告加工直径为圆锥破碎壁扎臼壁各件。后因子翔公司给原告提供的图纸(破碎壁图号--扎臼壁图号--)为非标产品,原告有意退掉合同,但子翔公司让原告为其找其他厂家生产。

年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委托被告按原告所提供的图纸(系子翔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图纸),加工直径为的圆锥破碎壁扎臼壁各件,加工费万元,于年月日前交货。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偷工减料,子翔公司收货后,送到最终用户洛阳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以不符合图纸要求而拒收。被告辩称,年月2日,原告下属经销公司销售经理崔星与我公司业务经理曹培良签订加工承揽协议,但当时崔星没有告知我公司是给谁加工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鉴制木模,在木模制作时修改的部分尺寸,也得到崔星的认可。

我公司将首件产品生产出来后,通知崔星去检查验收,崔星到我公司验收后认为合格,可以投入批量生产,并要求我公司加班生产,确保工期,在生产过程中,崔星每天到现场督促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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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完全是按原告的要求生产的,对部分非关键尺寸的修改也是经原告公司人员崔星认可才修改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为原告所加工的设备是否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是否进行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一份,图纸二页,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与子翔公司所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给子翔公司加工的产品与被告给原告加工的产品是同一产品,两份协议的合同标的物是同一标的物;(009)山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00)焦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加工的产品(原告给子翔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明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反,我公司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已经原告验收过,其验收后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故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支持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成立,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卢永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制作木模时,原告公司崔星同意将部分尺寸修改,没有完全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加工产品,故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产品使存在质量问题,过错也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所签协议一份图纸二页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子翔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山民初字第号及焦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也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产品与原告为子翔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同一产品,且上述两份协议在质量上要求一致,都是按图纸生产,两份协议所述图纸是同一份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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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焦矿机械有限公司还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原告为子翔公司加工的产品)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图纸不一致的事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卢永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供,且证人卢永科又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诊如下:年月日,焦作市子翔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加工《协议书》,原告按照子翔公司提供的图纸(破碎壁图号--扎臼壁图号--)为子翔公司加工圆锥破碎壁扎臼壁各件,合同造价款为18000元。年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协议书》,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图纸(破碎壁图号--扎臼壁图号--)为原告加工圆锥破碎壁扎臼壁各件,合同总价款为元,两份合同对交货时间及生效时间均作出了约定。年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将货提走,后该产品最终被运到洛阳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以不符合图纸要求而拒收。子翔公司于年月日将原告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山阳区法院于年月3日作出判决,以原告为子翔公司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判令原告退货,原告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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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所交付产品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图纸不一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退回货款万元,因其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其货款万元,而被告庭审中承认其收到原告货款万元,故被告应退河南焦矿机械有限公司还原告货款万元。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加工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所加工产品与图纸不符是因为原告同意对木模制作时修改部分尺寸所致,因其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对加工产品的图纸相应尺寸进行了修改的事实存在,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坤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货款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要举报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始建于949年,经过多年的发展壮大,已成为我国重要的重型机械设备制造企业之是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理事单位。原告焦作市旭春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焦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刀具,截止年月日被告已陆续拖欠原告货款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了河南焦矿机械有限公司还款协议,但被告却未按河南焦矿机械有限公司还款协议河南焦矿机械有限公司还款,截止年月日被告尚欠原告852.1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为由不河南焦矿机械有限公司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焦矿机械有限公司立偿河南焦矿机械有限公司还原告货款785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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