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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距离

添加时间:2015/10/20 页面更新:2024/03/29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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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距离爆炸物品。

第四条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距离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迅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章总则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距离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距离适用其规定。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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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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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作出处理。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六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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