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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科中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

添加时间:2015/04/11 页面更新:2024/05/14 关键词:上海测试中心, 上海煤科, 上海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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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行业煤矿专用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防静电及阻燃材料分会秘书处煤炭行业煤矿专用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电气分会秘书处煤炭行业煤矿专用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会员单位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检测实验室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检查机构(上海安矿设备检测检验中心)承检产品:采煤机刨煤机带式输送机矿用绞车电机车及其元部件煤矿用阻燃输送带矿用管材阻燃电缆及其煤科中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井下用非金属制品防爆电气设备矿灯井下照明灯具等产品。被告人李某上海市◑◑◑◑◑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检察院指控: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系国有企业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的分支机构。年月至年初,经测试中心主任周国庆(另案处理)决定,被告人李某将测试中心以开具收据收取检测费不入账的方式所截留的检测费人民币万元,以奖金的名义,发放私分给运输机械检验室职工,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到人民币万元。

年月至年月,被告人李某担任测试中心运输机械检验室主任期间,利用主管该部门检测业务的职务便利,在收取检测费时,让被检测单位将检测费汇入其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先后五次挪用该账户内的检测费共计人民币万元,用于其个人购买基金,并在挪用后归煤科中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还。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到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反贪局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首先,被告人……(本文书煤科中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还有字未显示)隐藏信息:为了秉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的精神,同时尊重裁判文书原文的权威性,本网尽量不对所收录的裁判文书进行人为改动。文书字号:普刑初字第◑号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审理人员:唐敏;谢燕公诉机关上海市◑◑◑◑◑检察院。被告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试中心电气防爆检验站被告人羊某上海市◑◑◑◑◑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试中心电气防爆检验站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羊某犯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试中心电气防爆检验站(以下简称“电气防爆站”)是国有企业(分支机构)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测试中心”)的内设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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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羊某在担任电气防爆站站长期间,电气防爆站先后收受被检测单位以及其他企业的贿赂共计人民币万元。年月至年月,经测试中心主任周某(另案处理)决定,由被告人羊某参与经办,在为客户进行隔爆电器电机等检测中,测试中心以开具收据收取检测费不入账的方式,共计截留检测费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人羊某将其中的人民币25.万元以奖金的名义发放私分给电气防爆站职工。

被告人羊某在担任电气防爆站站长期间,利用保管公款的职务便利,于年上半年至年月,先后五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万元,给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煤科中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还或者用于营利活动。年月日,上海市◑◑◑◑◑检察院反贪局通知被告人羊某协助调查,被告人羊某主动交代了私分国有资产单位受贿及挪用公款的部分犯罪事实。被上诉人(原沪高民三(知)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坦直镇新坦瓦公路号室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三江路弄号底层。

上诉人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因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寅,被上诉人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和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坚韦海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系由原告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懋华中心”)于年月日设立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微波技术分析测试技术通讯工程专业领域内的八技服务及新产品研制试销。

年月,由中国仪器仪表学会中国分析测试协会编制的《国产科学仪器推荐产品》第页上介绍了“MK-Ⅱ型光纤控压密闭微波快速消解系统”的用途特点与技术参数等内容,同时刊登的单位名称为“上海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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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分析测试协会中国仪器仪表学会于年编制的《科学仪器配套产品及实验室设备(年国产科学仪器推荐产品)》(光盘)中,记载了序号为的产品为“光纤压力自控密闭微波消解系统”,型号为“MK-Ⅲ”,生产厂家名称为“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技术研究所”等。原告懋华中心于年至年期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卫生防疫站出售了MK-Ⅱ型光纤控压密闭微波消解系统及其配件,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曾向上述两单位发货,使用了“上海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与“上海新科微波研究所”的名称。被告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公司”)成立于年月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通讯技术微波溶样测试技术专业技术的四技服务,微波消解仪及配件的生产加工等。被告新拓公司在《理化检验》(年第期年第期)《中国卫生检验杂志》(年月)《分析化学》(年第期)上刊登了XT-型智能微波消解仪等产品的广告,其中一份广告在“公司简介”部分称: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原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是集科研生产市场及售后服务为一体的微波消解仪器制造公司。

其余几份广告中,在产品宣传页的底部署名为“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原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在其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在《理化杂志》《中国卫生检验杂志》《分析化学》等有关杂志与《人民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年月日,上海市徐汇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该研究所申领的科技经营证书(徐科号),按规定需每年参加年检,该所至少两年未参加年检(年年),所以该证已取消。又查,年月年月,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上海新科微波技术应用研究所的名义编写修订了《MK-型压力自控微波溶样系统操作手册》《MK-型压力自控微波溶样系统操作手册》。年月年月,黄庭国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名义编写了《MK型光纤压力自控密闭微波消解系统在分析化学领域里的应用汇编》《MK型光纤压力自控密闭微波溶样系统操作手册》。两原告在其刊登的“MK-Ⅲ型光控压力微波消解系统”广告中署名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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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作为原告懋华中心开办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中除去表示其隶属关系的部分后,“上海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便成为其对外宣传表明自己身份时实际具有识别性的部分,因此被告新拓公司在产品宣传中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之后加注“原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容易使人误认为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已为被告新拓公司所替代。但事实上被告新拓公司与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承继关系,且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仍然存在。

因此,被告新拓公司所作的上述广告宣传显然与事实不符,属于侵犯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合法权益的虚假宣传。因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被告新拓公司因虚假宣传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拓公司分别在《理化检验》《中国卫生检验杂志》《分析化学》这份杂志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三十四条款第(一)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停止实施虚假宣传损害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理化检验》《中国卫生检验杂志》《分析化学》刊物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费用由被告负担;三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煤科中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从未在其所谓的广告宣传中使用过“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或“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的名义,也未有合法的依据使用“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简称。因此其诉称的所谓“上海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企业名称其实并不存在;(二)原审已经查明煤炭科学院下属曾经有一个“新科微波技术应用研究所”,也查明了MK型微波溶样系统的操作手册及应用汇编的署名单位是“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其在广告中署名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显然缺乏依据;(三)使是被上诉人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名义作广告,因其本身存在虚假宣传,根据“侵权不产生新的权利”的一般法理,上诉人也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从未在其所谓的广告宣传中使用过“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或“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名义,也未有合法的依据使用“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简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的企业名称是:“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从该名称的总体表述和一般客户的眼光来看,其中“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部分已具有其对外表明自己企业身份主要部分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可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识别性。新拓公司在其产品宣传中将自己企业名称之后加注的“原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表述,已经将“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企业名称中的主要的和易于区别于其他企业名称中的部分进行了使用。

因新拓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是“上海新拓微波溶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而“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企业名称的全称是“上海懋华电子工程开发中心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故上诉人在自己企业名称之后加注“原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对被上诉人“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与上诉人“新拓公司”两者之间的误认。至于被上诉人“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在广告宣传中是否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可否实施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条件和理由。上诉人诉称:原审已经查明煤炭科学院下属曾经有一个“新科微波技术应用研究所”,也查明了MK型微波溶样系统的操作手册及应用汇编的署名单位是“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其在广告中署名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显然缺乏依据。经查,在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的代表人黄庭国编写的《MK型光纤压力自控密闭微波溶样系统操作手册》中介绍的是有关MK-Ⅲ型密闭微波消解系统有关情况。根据该“操作手册”,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MK-Ⅲ型光控压力微波消解系统”的产品介绍和被上诉人的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反映被上诉人在其刊登的有关“广告中署名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事实。

上诉人诉称:使是被上诉人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的名义作广告,因其本身存在虚假宣传,根据“侵权不产生新的权利”的一般法理,上诉人也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懋华中心新科研究所”将自己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使用在“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新科微波溶样测试技术研究所”之中的行为,并不符合使用企业名称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款第(一)项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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