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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材矿山收购协议,石材矿造价评估

添加时间:2016/02/12 页面更新:2024/05/02 关键词:石材矿山, 石材矿山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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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道明摘要:针对晋江市石材矿山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了整改方案,并指出必须结合整改进行矿山总体开采规划,从根本上改变目前矿山生产的不良状况,矿山必须走一条联合开采之路。年月,石材开发公司与美籍华人李某签订了《矿山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石材公司将矿山开采权连同现有安装停放在矿山的所有设备石材加工厂及矿山区内的所有办公场所职工生活区等均转让给李某。李某应向石材公司支付万元转让款,石材公司应把矿山和设备以及各项证件手续移交给李某,以便李某自行安排开采生产。李某起诉后,石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令李某返石材矿山收购协议,石材矿造价评估还从年月至年月间开采矿石所获的收益。石材公司认为:自己与李某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并不属于采矿权转让性质的合同,是对矿山资产登记造册进行作价转移,与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矿山转让协议不等同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协议。李某是外籍公民,石材公司是内资采矿企业,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必须经过国务院的批准,才能进行经营,目前李某没有向国务院办理特许经营,故没有受让的主体资格。李某则认为:自己之所以与石材公司签订矿山转让协议,是为了受让石材公司所拥有的采矿许可权,实际上自己也已在受让的矿山中开采两年之久,离开采矿权谈矿山转让不仅于法无据,在道理上也是说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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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所涉及的矿山采矿权转让,是石材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个上诉案件,并查明双方当事人从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过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

虽然法律对于已成立而未生效合同的处理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诚实信用,实现合同真正目的出发,宜促成双方办理相应的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年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相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石材公司的采矿权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李某。实践中,许多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往往采取拿来主义的做法,对自己有利时,认为矿山转让是采矿权转让;对自己不利时,则认为矿山转让不是采矿权转让。二审法院认为,按照《矿山转让协议书》条的约定,转让项目包括矿山开采权在内的四项内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判断转让的核心亦在于矿山开采权。从签订合同至双方纠纷发生这近三年的时间里,双方当事人完全有足够时间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手续,但双方没有申请办理,规避意思十分明显。”《矿山转让协议书》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未生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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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其合法有效,认定明显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是未生效合同,结论虽正确,但在阐述理由时,仍遗漏了非常关键的一个问题:《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年才具备转让采矿权的条件,合同签订时,石材公司取得采矿权不满年,依法是不能转让的。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不仅要处罚采矿权人转让方,对受让人也应该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受让人在采矿权未经批准转让已开采的采矿收入,应视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本案中采矿权转让已有年之久,作为管理机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竟然没有发现,直到诉讼发生后人民法院请求协助执行时才知道,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矿产资源日常管理工作的担忧。按照现行管理规定,采矿权人要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要提交矿产资源开采年度报告,要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任务,这些都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日常工作分不开。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把所有涉及到的《采矿许可证》都写成《采矿权许可证》,多了一个“权”字,整个判决书中共有处,不知道是工作粗心石材矿山收购协议,石材矿造价评估还是专业知识欠缺,而且判决书中前后用语不这里出现矿产部门,另一个地方又出现采矿权转让和审批机关,石材矿山收购协议,石材矿造价评估还出现国家矿产管理部门,对同样一个机构,先后说法杂乱,也说明了相关业务常识不熟悉。一二审法院认定《矿山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时,既没有对石材公司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未满年不能转让的情况进行评析,也没有援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的相关条款,这部法规对相关问题的规定比行政法规的规定更为具体明确,其第三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报原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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