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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和采矿权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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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文号国土资发[999]号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布日期999--0施行日期999--0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九三月三十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探矿权和采矿权区别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探矿权和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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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一)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二)委托评估;(三)申请评估结果确认;(四)申请转让审批;(五)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的规定。评估委托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探矿权评估可视地质勘查程度选用以下方法:(一)重置成本法;(二)地质要素评序法;(三)联合风险勘查协议法;(四)贴现现金流量法;(五)地勘加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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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第十六条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二)评估报告原件;(三)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的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方能予以受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要求评估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补充说明或修改报告,并及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有以下情况的不予以确认:(一)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附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评估方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方法选用不当的;(四)评估参数选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五)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及确认的其他规定的。第十九条探矿权采矿权若与企事业单位其他资产一并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应计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第二十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和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发现评估委托人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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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发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第二十三条地矿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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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九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年月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309号)章总则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第九条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第二章矿业权出让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第十六条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节批准申请第十八条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第二节招标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中国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第二十八条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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